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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罗*在嵊州市长乐镇义乌工业园区孙*经营的蔬菜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孙*妻子高*放置在蔬菜店里屋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5元以及步步高x5p手机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2206元。

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孙*,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李*、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交出赃款赃物并获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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