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卓*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卓*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盖北市场南侧以翻铁栅栏门的方式进入市场,在市场87号熟食摊位窃得被害人徐**放于零钱箱中的人民币400余元及少许食物。

2、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卓*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盖北市场南侧以翻铁栅栏门的方式进入市场,在市场103号猪肉摊位窃得被害人应文灿放于零钱箱中的人民币100余元。

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卓*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盖北市场南侧以翻铁栅栏门的方式进入市场,在市场43号水果摊位窃得被害人王*放于零钱箱中的人民币200余元。

4、2015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卓*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盖北市场南侧以翻铁栅栏门的方式进入市场,在市场45号酱菜摊位窃得被害人徐**的手机一部,在10号豆腐摊位窃得被害人罗*放于零钱箱中的人民币5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卓*供述,被害人徐**、应文灿、王*、徐**、罗*陈述,证人陶*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卓*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卓*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卓*退赔给被害人徐**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应文灿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王**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罗**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