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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蹇*在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工业园区被害单位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废品堆放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电缆线卷筒上的钢筋40斤,价值人民币32元。

2-3、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蹇*在奥**公司仓库与流水线之间的剩余材料堆放区内,盗割型号为3*150+1*70+E70的电缆线2段;同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蹇*在奥**公司仓库内,盗割相同型号的电缆线5段,随后在公司停车棚内,采用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天能牌电瓶4只。经丈量,7段电缆线长度总和为15.4米,价值人民币4089元,电瓶价值人民币504元。

综上,被告人蹇*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25元。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蹇*主动向被害单位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被害单位控制之下,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蹇*向本院退出赃款计人民币4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被告人蹇*供述,被害人沈*陈述,证人王*、胡*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采购合同复印件,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本院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蹇*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蹇*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蹇*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蹇*交纳暂存于本院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其中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浙江**有限公司,五百零四元发还给被害人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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