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吉**、洛*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吉**、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吉**、吉**、洛*经事先商谋,采用翻墙、翻窗等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宝*和天下20幢303室,窃得被害人朱*的黑色公文包1个、戒指1枚、玛瑙毛衣链1条、施华洛世奇牌宝石挂件1个、钻石坠金项链1条、钻石坠项链1条、仿钻石坠项链1条、镶钻耳环1个、银元2块、劳斯丹顿牌手表1块、名威牌手表1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港元127元、菲律宾币18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6235.8元。案发后,上述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吉**、吉**、洛*经事先商谋,采用翻墙、翻窗等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华孚孚园5幢102室,窃得被害人许*的三星牌G7106型手机1部、被害人周*的苹果牌6代16G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6929元。案发后,三星牌G7106型手机1部、苹果牌6代16G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吉**、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吉**、洛*供述,被害人朱*、许*、周*陈述,证人吉**、吉**、吉力么友众、海来作古、胡**、叶*、胡**、海**古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发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吉**、吉**、洛*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吉**、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有盗窃前科和吸毒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且为吸毒而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