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东绣衣坊16号“风格”鞋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从沙发上窃得顾客应某放着的土豪金苹果6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440元。

被告人张*获悉公安机关在查找其后,于2015年9月26日上午向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的证言,被害人应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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