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伙同“老*”(另案处理)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寺前村吴某草莓承包田临时棚内,窃走一只白色美的牌冰箱(价值人民币700元),一只煤气罐和半壶食用油。

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采用拉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大街林*的报亭内,窃走一包“555”牌香烟,一包红旗渠香烟和一只手电筒。

3、2015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在绍兴芳**有限公司的废旧厂房内窃走两根5米长电缆线内的铜丝(重约7.5KG),经鉴定,铜丝价值人民币270元。

4、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在绍兴芳**有限公司的废旧厂房内窃走电缆线内的铜丝12卷(重20.64KG),经鉴定,铜丝价值人民币743元。案发后,该12卷铜丝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周*实施盗窃四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13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供述,被害人吴*、林*、陈*陈述,证人陶*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凭证,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人民币七百元,发还给吴**,退赔人民币二百七十元,发还给绍兴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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