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周**经营的“海滨网吧”,窃得该网吧内AOC牌TFT24W80PS型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被窃显示器价值200元。

2、2015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天天网吧”门口,窃得柏**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的台隆牌二轮助力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窃助力摩托车价值1000元。

3、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韦**经营的“飓风网吧”,窃得该网吧内长城牌M2785E型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被窃显示器价值800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吴*时,从其处扣押了现金5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赃物照片,收款收据、收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郝**、金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柏**、韦**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五百三十二元抵作被告人吴*的罚金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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