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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钟*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北大街被害人顾*的奇龙珠宝店内,以试戴项链为名,趁老板顾*招呼其他客人之际,带着试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77.85克的全光空心佛珠金顶链溜走。经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18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从被告人钟某处扣押的人民币918.5元及收赃人刘**扣押的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供述,被害人顾*、朱*陈述,证人刘*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珠宝销售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退赔被害人顾**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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