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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提及翻译人员赛依晓勒杨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阿*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区街道“锦麟天地”门口,扒窃得孔**放在上衣口袋内Iphone5S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4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阿*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4)绍*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孔**证言,绍*价鉴字(2015)第0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阿*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不采纳被告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提应退赔给孔**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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