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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车站路29号“铭人电脑店”,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HKC932液晶显示器2台、西部数据2TB硬盘1个、威*4GB内存条2条、青鸟Ⅲ风扇20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36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徐*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慈云派出所电话联系后在家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自首经过、出库单、销售开票、刑事判决书,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徐*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应退赔给盛国军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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