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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桃源村176租房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推车方式,窃得王*停放于该处的未上锁菲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975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给王*,另被告人李*赔偿王*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车辆发票及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陈**的证言,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窃车辆已追回并另行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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