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李*、陈*(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飓风网吧”内,趁赵**走开之际,窃得赵**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酷派8076D”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2.8元。

2、2015年5月31日早上,被告人吴某伙同李**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飓风网吧”内,趁龚**、肖**熟睡之际,窃得龚**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VIVOX5SL”手机1只、肖**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YOORDHX885”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VIVOX5SL”手机价值1995元、被盗“YOORDHX885”手机价值382.5元。案发后,被盗的“VIVOX5SL”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龚**。

3、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吴某伙同李**事先商量,先后共4次(每隔一两天)到绍兴市柯**角菜市场“老*粮油”门口,趁张正文不在之际,窃得“雪花清爽”啤酒4瓶、“哈尔滨特爽”啤酒4瓶。经鉴定,被盗“雪花清爽”啤酒价值1.67元/瓶、“哈尔滨特爽”啤酒价值2元/瓶。共计14.68元。

综上,被告人吴*盗窃作案6次,所窃财物价值合计2534.9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处扣押了被盗的“YOORDHX885”及“酷派8076D”手机各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单、抓获经过,李*、陈*、赵**、刘**的证言,龚**、肖**、赵**、张**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吴*、赵**、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财物,应予发还;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退赔给张**人民币十四元六角八分。移送来院YOORDHX885手机一只,发还给肖**;酷派8076D手机一只,发还给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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