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晟、被告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强伙同他人预谋以“丢钱捡钱“的方式设计诈骗作案,二人见被害人陈*在绍兴市越城区二环线大*开元大酒店附近行走,由被告人李*强的同伙骑电动自行车将一卷“钱”(其中只有一张为100元的真币)故意掉在被害人陈*的身旁后离去,被告人李*强假装上去捡钱并拉住被害人陈*一起准备分钱。随后被告人李*强的同伙以寻找丢失的钱为由找到被告人李*和强和被害人陈*,并搜查出二人的随身物品,又以检查银行卡余额之名,套出陈的银行卡密码。而后,被告人李*强趁被害人陈*不备,从陈的包内将1张邮政储蓄卡及1只OPPO手机(无法估价)窃走,其余包内其他财物还给被害人陈*。之后,被告人李*强及同伙在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口的恒**行ATM机上,从该邮政储蓄卡内取走人民币10300元。

2.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吴**预谋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二被告人见被害人张*独自一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路科创园区附近公交站,由被告人吴**骑电动自行车将一卷“钱”(其中只有一张为100元的真币)故意掉在被害人张*的身旁后离去,被告人李**假装上去捡钱并拉住被害人张*到一旁的公园里准备分钱。此时,被告人吴**以寻找丢失的钱为由找到被告人李**和被害人张*,并搜查出二人的随身物品,又以检查银行卡余额之名,套出被害人张*的银行卡密码。而后,被告人李**趁被害人张*不备,从张的包内将1只价值人民币637元的小米手机及1张杭州银行卡窃走,其余包内其他财物还给被害人陈*。之后,被告人李**、吴**在绍兴**城东路与延安路口的浙**行ATM机上,从该杭州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7000元。

2014年11月3日、11日,被告人吴**、李**先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退缴了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张*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吴**的前科情况,分别由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315号、(2009)绍越刑初字第267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OPPO手机2只、苹果手机1只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所得款项连同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陈**、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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