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夏*在绍兴市越**染有限公司车棚内,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停放的上海**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98元。
2、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夏*在绍兴市越**线有限公司4号楼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干*停放的吉祥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
综上,被告人夏*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88元。
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夏*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路上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监控截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失窃物品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