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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文*在绍兴市柯桥区开往越城区的88路公交车上,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挎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20元。

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文*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嘉会村租房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眼镜一副,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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