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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本案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初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许*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村小区25幢2单元楼下,趁车辆车门未锁之际,拉开被害人沈*停放的浙D轿车车门,窃得价值人民币22元的利群香烟1包以及人民币10元。

2、2015年6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小区21幢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周*甲号牌为浙D轿车内人民币60元。

3、2015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许*在绍兴市越城区荷塘月色小区9幢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周*乙号牌为浙D轿车内价值人民币70元的中华香烟1包。

4、2015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许*在绍兴市越城区荷塘月色小区7幢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俞*号牌为浙D轿车内人民币135元。

追加起诉,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小区37幢楼下,趁车辆车门未锁之际,拉开被害人朱*停放的浙D越野车车门,窃得人民币120元。案发后,损失未退赔。

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许*在绍兴市**色小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大部分损失已退赔。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许*能自愿认罪,退赔了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初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许*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村25幢2单元楼下,采用拉车辆车门并趁车门未锁之际入车盗窃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沈*停放的浙D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2元的利群牌香烟1包,人民币1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的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沈*人民币30元。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37幢楼下,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朱*停放的浙D越野车内,窃得人民币120元。

3、2015年6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小区21幢楼下,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周**停放的号牌为浙D轿车内,窃得人民币6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的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周**人民币60元。

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许*在绍兴市越城区荷塘月色小区盗窃作案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朱*、周**的陈述,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停放的上述车辆内被窃上述钱物。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香烟1包的价值。

4、证人郝*的证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的到案情况。

5、被害人沈*、周*甲出具的收条,证实上述被告人许*的退赃情况。

被告人许*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

同时查明,被告人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该次判决前,被告人许*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9天。

另查明,被告人许*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前,于2015年6月20日凌晨,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荷塘月色小区9幢、7幢楼下,采用上述盗窃方法,分别进入被害人周*乙停放的号牌为浙D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0元的中**烟1包;进入被害人俞*停放的号牌为浙D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35元。后被小区执勤的保安抓获。案发后,中**烟1包、人民币135元被当场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俞*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又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许*系在判决宣告后判决尚未生效前又实施新的盗窃行为且被发现漏罪,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认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漏罪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许*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在判决宣告后又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许*判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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