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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综合市场附近,使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窃得被害人王*甲停放的一辆挖掘机上的电瓶2个(均无法估价),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在绍兴市越城区天波物流园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杨*停放的一辆号牌为皖K的解放牌货车上的电瓶2个,价值人民币2250元。销赃得款260元。

3、2015年6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在绍兴市越城区青甸湖小区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高*停放的一辆号牌为鲁R的解放牌卡车上的电瓶2个(均无法估价),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

4、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中都物流园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停放的一辆号牌为皖F的货车上的电瓶2个(均无法估价),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

5、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在青甸湖小区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乙停放的三辆货车上的电瓶共6个(均无法估价),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赵*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前街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杨*、高*、李*、王**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另有其他犯罪前科,且系多次盗窃,又未予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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