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外出做早餐生意,见被害人赵*停放在车库门口的白色宝马轿车后备厢呈打开状态,遂心生贪念,翻找车辆后备箱内物品,在一电脑包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赵*发现后报警,怀疑并查问被告人邹*时,邹**害怕,便承认其盗窃并将赃款退回给被害人。

当日,被告人邹*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系初犯、偶犯,且赃款已退回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邹*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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