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阮*在绍兴市越城区银泰城三楼儿童游乐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放在凳子上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149元。

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阮*在绍兴市越城区鹅亭镜园西区16幢501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阮*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阮*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阮*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