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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曹**、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陈*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陈*开车、望风,被告人曹**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南路48号被害人徐*经营的建材装潢店,在店内抽屉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

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曹**、陈*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街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陈*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有其他犯罪前科、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陈*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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