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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给被害人陈*人民币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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