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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冬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余**在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多次实施盗窃,现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余**见沟溪乡直坞村裴*家一楼大门未锁,遂开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白色OPPO手机一只及现金750元。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063元。该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同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余**至沟溪乡余西村,从一楼爬窗进入被害人翁*家中窃得现金300元及白色酷派手机(鉴定价值为431元)一只,后至同村被害人范*家门口,开门进入范*家中窃得现金540元。被告人余**逃离后又窜至沟溪乡洞头村白马塘底24号,开门进入被害人李*甲家中窃得硬壳长嘴利群香烟6包(鉴定价值为120元),随后窜至白马塘底1号李*乙家中,从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140元。该白色酷派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给被害人翁*。

综上,被告人余**盗窃价值共计3344元,并在归案后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发票、凭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蔡*、傅*的证言;被害人裴*、翁*、范*、李**、李**的陈述;被告人余**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退赔了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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