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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丽遂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尚能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一般,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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