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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周**、周*乙经事先合谋,利用被告人周**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将刘*停放在江山市区永安里小区33幢3单元楼下的一辆浙H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毛*。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盗盗摩托车已发还给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乙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票据、证人毛*、郑*、周*丙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周**、周*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周*乙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退还给毛信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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