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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叶*在衢州市柯城区巨化热电厂内多次实施盗窃,价值1056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至巨化热电厂,从6号炉的锅底窃得废旧螺帽及螺丝7余斤,并将上述财物藏匿于热电厂角落。次日,被告人叶*又至热电厂6号、7号炉锅底窃得废旧螺帽及螺丝20斤,并将之前放在角落里的螺帽、螺丝一起窃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0元。

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至热电厂8号炉锅底窃得废旧螺帽及螺丝30斤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1元。

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至热电厂8号炉锅底窃得废旧螺帽及螺丝30斤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5元。

4、2015年5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叶*至热电厂9号炉二楼电修二班材料间窃得5米长的电缆线一根,并将该电缆线藏匿于一楼的角落。同年6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叶*又窜至上述地点,窃得5米厂的电缆线一根,并将该电缆线藏匿于同一地点。同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叶*至9号楼一楼角落将之前藏匿于此的两根电缆线予以剥皮,并将其中一卷剥好的铜丝偷走后予以销赃。次日23时许,被告人叶*又窜至热电厂9号炉一楼将之前剥好的电缆线盗走,在乘坐电梯至五楼的过程中被困于电梯内,并于次日被热电厂员工发现,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50元。

5、2015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叶*至热电厂石膏综合楼二楼,窃得电缆线15米,并电缆线里的铜丝剥离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缆线发票;证人欧*的证言;被告人叶*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退赔巨化热电厂人民币931元;随案移送的钢锯条四条、小刀一把、黑色电缆外层的绝缘皮六段、黑色电缆内层的绝缘皮二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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