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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四眼”(身份不详)至衢州市柯城区凤起路新天网吧门口,见一辆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衢州市区融鑫寄售行。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671元。该电动自行车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退赔孙**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毛*、郑*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及契约复印件、收款收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一张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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