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谢**单独或伙同“贵州佬”(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至衢州市柯城区各大小区多次盗窃电动车自行车,鉴定价值共计11545元。现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至衢州市柯城区崇文怡水苑215幢地下储藏室过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2375元),后逃离现场。

2、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谢**同“贵州佬”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国旅山水小区附近的路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3、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谢**同“贵州佬”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径村小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818元),后逃离现场。

4、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谢**至衢州市柯城区美林小镇小区5幢楼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许*停放在此处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624元),后逃离现场。

5、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谢**同“贵州佬”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室国旅山水小区明珠苑3幢1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停放在此处的奔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2250元),后逃离现场。

6、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谢**至衢州市柯城区美林小镇小区3幢楼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郑*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2470元),后逃离现场。

7、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谢**同“贵州佬”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径村55幢6单元602室的储藏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覃*停放在此处的奔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008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谢**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张*、周*、许*、黄*、郑*、覃*共计115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合格证、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购买凭证;证人林*的证言;被害人张*、王*、周*、许*、黄*、郑*、覃*的陈述;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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