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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雨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苏**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衢州市区锦西苑小区建筑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放置于工地上的杉木方档244根,后驾车逃离现场,当其逃至黄家立交桥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杉木方档价值1830元。

案发后,被盗杉木方档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送货单、摩托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发还清单;证人赖*、官余田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被告人苏**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雨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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