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2015年7月份先后窜至常山县柏丽大酒店、友好精品酒店、东苑小区、米*精品酒店窃得被害人陈**、李*、王*、张*等人的现金、首饰、相*、电脑、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10000余元。

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有坦白、累犯及部分赃物被追回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2015年7月份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000余元:

1、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常山县柏丽大酒店8307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陈*甲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棕色钱包(价值28元)一只和现金1500元。

2、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常山县友好精品酒店8412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李*红色旅行包一只,内有化妆品若干。

3、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常山县东苑小区1幢1单元901室,窃得被害人王*的家中“老凤祥”牌金项链(价值4629元)一条、索尼相*(价值800元)一台、软长嘴利群香烟六包(价值共216元)。

4、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常山县米罗精品酒店,准备打开617号房间房门时,被房间里的被害人陈**、黄*当场发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酒店保安宋*抓获。

5、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常山县柏丽大酒店8306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张*IPADmini4苹果平板电脑(价值3166元)一台。

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扣押索尼相某一台、“老凤祥”牌金项链一条、棕色钱包一只、软长嘴利群香烟六包,并于事后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的眼部患有症需要保外就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李*、王*、陈**、黄*、张*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数量、种类等情况。

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部分作案的过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贵重饰品检验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追缴涉案物品的品质和价格,以及处理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目前的身体状况。

6、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及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张**盗窃罪及其相关量刑情节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及赃物追缴情况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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