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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常山县青石镇澄潭村,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乙家中进行盗窃,在作案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前罪被羁押了7天。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1、被告人有未遂和如实供述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2、被告人在缓刑考验其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其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原判余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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