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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饶*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龚*、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饶*窜至本县城南小区115幢中单元储藏室南侧窗户外,将被害人廖*晾晒在该处的一套孔雀凤牌女式睡衣盗走。经常山县**中心鉴定,前述女式睡衣价值人民币104元;

2、2015年3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龚*、饶*窜至本县江滨小区锦江宾馆旁的防洪坝附近,将晾晒在该处的一件“Etam”牌女式上衣和一件被害人樊*所有的水芙蓉牌女式上衣盗走。经常山县**中心鉴定,前述水芙蓉牌女式上衣价值人民币108元;

3、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龚*、饶*窜至本县东苑小区36幢和38幢中间的绿化带内,将被害人杨*晾晒在该处的一件诺兰贝尔牌女式上衣、一件鱼尚牌女式上衣、一件以纯牌女式上衣、一件迪赛尼斯牌女式上衣和一件JCBENZ牌男式上衣盗走。经常山县**中心鉴定,前述衣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15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龚*在江西省浮梁县鹅湖镇华达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吴*的手提包盗走,在窃得手提包内的三星S4手机、钱包、9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经浮梁**证中心鉴定,前述三星S4手机和钱包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40元、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龚*将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品和1400元现金还给被害人吴*。次日,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饶*的住处对涉案衣物予以扣押,后于同年4月24日,将被盗衣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廖*、樊*和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樊*、杨*、吴*陈述、证人项某证言、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和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建议本院判处二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和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且有部分赃款赃物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二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决定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窃财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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