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因起意盗窃,遂携带螺丝刀、口罩等工具来到江山市区城东幼儿园边的弄堂内,将被害人周*的浙H奥迪牌Q3小型汽车副驾驶座一侧的车窗玻璃用螺丝刀撬破,从副驾驶座上盗得一个绿色ELAND牌女士手拎包。后张*拿走包内的一只卡地亚牌手表以及人民币1.8万元,并将该手拎包以及包内的一个米黄色PRADA牌钱包、一个玫红色PRADA牌卡包扔弃。后张*用盗得的赃款购买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一枚老凤祥牌男式千足金戒指。经鉴定,涉案卡地亚牌手表、绿色ELAND牌手拎包、米黄色PRADA牌钱包及玫红色PRADA牌卡包共价值人民币84032元。被告人张*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2032元。

案发后,扣押的卡地亚牌手表、绿色ELAND牌手拎包、米黄色PRADA牌钱包、玫红色PRADA牌卡包、苹果4S手机、千足金戒指及人民币10750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内容、车辆信息、旅馆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陈*的证言;3、被害人周*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6、光盘一张;7、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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