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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祝*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祝*在衢州市柯城区县西街、中河沿等地多次盗窃,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祝*至衢州市柯城区县西街五顺动漫城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卢*放置于办公桌黑色挎包内的1000元现金。

2、同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至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卢*放置于同一挎包内的3600元现金,后被卢*发现,并退还赃款800元现金。

3、同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祝*至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87号余记烤饼店东侧过道,以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邵*停放于该处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92号万*经营的小*寄售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75元。案发后,涉案的1100元赃款及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万*和邵*。

综上,被告人祝*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647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典当契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万*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邵*、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祝*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祝*退赔被害人卢*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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