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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方*至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郑云村50号,通过木梯爬至二楼阳台,并推门进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郑*当场抓获,被告人方*未窃得财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郑*的陈述;被告人方*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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