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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书记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到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江山市盗窃2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元。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4日22时许,吴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航埠山24号住宅楼内1楼大厅,窃得被害人邓*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8元)。

2、2015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吴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西市街38-1号304室室内,窃得被害人张*的GUANQIN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75.25元)、银手镯一根(价值人民币150元)、银项链两条(价值人民币80元)、银耳环两对(价值人民币20元)。GUANQIN牌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购车证明、分析报告、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徐*、吴*乙的证言;被害人邓*、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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