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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后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文苑村、北一道62号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378元。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文苑村28幢楼下停车棚,窃得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典当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鼎兴寄售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19元。

2、同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文苑村4幢楼下停车棚,窃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典当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良友寄售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99元。

3、同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文苑村16幢楼下停车棚,窃得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典当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良友寄售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

4、同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北一道62号1幢楼下,窃得狮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典当至衢州市柯城区同丰寄售行时被办案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契约、户口本复印件、电动车合格证、销售登记单、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毛*、廖*、郑*的证言;被害人巫*、许*、吕*、杜*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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