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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国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姜*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国评至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87号余记烤饼店边的过道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池*停放于此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及红黑色金大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376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收款收据、购买凭证复印件;被害人陈*、池*的陈述;被告人姜**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国评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1425元、退赔被害人池**人民币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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