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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头戴假发,窜至本县城南金佰汇超市附近路边停车位,利用电子解码器将被害人刘*放在后备箱内的10条中华(硬)、8条利群(软长嘴)、2条利群(长嘴)和10条红双喜(硬)香烟盗走。

经常山县**中心鉴定,前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1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叶*到常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7日,常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叶*处扣押人民币8100元,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刘*。

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叶*属累犯、自首、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只表示自己认罪服法,由于两个未成年女儿没人照看,请求从轻处罚,能好好照顾两个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头戴假发,窜至本县城南金佰汇超市附近路边停车位,用电子解码器,将被害人刘*放在后备箱内的10条中华(硬)、8条利群(软长嘴)、2条利群(长嘴)和10条红双喜(硬)香烟盗走。

经常山县**中心鉴定,前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1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叶*到常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7日,叶*退出违法所得8100元,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刘*。

另查明,被告人的父母及前妻已死亡,系二个未成年子女的唯一监护人(一个2005年出生,一个2007年出生)。上次坐牢期间,上饶**警大队承担起照顾其女儿的工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晚5点30分左右,刘*将车停在城南金佰汇超市门口。晚上6点三十分左右再去开车的时候,发现后备箱里的10条中华(硬)、8条利群(软长嘴)、2条利群(长嘴)和10条红双喜(硬)香烟被窃。

2、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价值8100元。

4、投案自首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首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离婚证、死亡证明、户口本、社区证明、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父母及前妻已死亡,系二个未成年子女的唯一监护人(一个2005年出生,一个2007年出生)。上次坐牢期间,上饶**警大队承担起照顾其女儿的工作。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8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建议,结合被告人的子女抚养情况,考虑被告人的二个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问题,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管制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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