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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游*独自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兴华东区29幢2单元301室,用铁丝撬门进入被害人吕*家中,窃得价值3945.52元的女士黄金项链一条。当日下午,被告人游*以22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黄金项链销赃至龙游县龙洲街道李**店。

同年9月9日,被告人游*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游宇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保证单,购货单,龙游县旧货流通交易登记薄,涉案项链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游*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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