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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岳*采用推移铝合金窗并破坏窗锁的方式进入定海区金塘镇侨兴西路XX号方*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绿驹牌电瓶车一辆,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家属己赔偿被害人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的陈述、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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