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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利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等人在舟山市普陀区、定海区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697.6元;其中被告人张**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30.6元。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同晏某某(另案处理)至普陀区**海中路XXX号南附属房XXX室谢*住处,窃得冬虫夏草香烟3条、硬壳中华香烟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250元。

2、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定海区檀树新村XXX号XXX室*某住处,窃得人民币800元。

3、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定海区紫竹公寓XX幢XX号XXX室傅*住处,窃得人民币2000元。

4、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定海区昌东新村XX幢XX号XXX室丁*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32元的仿款百达翡丽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585元的千足金戒指1枚、金戒指1枚(已灭失,无法估价)。

5、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张**至定海区东港浦新村XX幢XXX室郑某住处,由被告人张*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张**在外望风,窃得人民币8000元。

6、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张**至定**东新村XX号XXX室金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680元的iphone6手机1部、人民币120元。

7、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张**至定海区东园新村XX幢XX号XXX室全某住处,窃得人民币9100元、价值人民币1830.6元的金戒指1枚。

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4610元、价值人民币5842.6元的手机、金戒指、手表,其中赃款、手机、金戒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林*、傅*、丁*、郑*、金*、全某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信息复印件、老**信誉凭证、发票、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租房合同、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详情、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共同或者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张*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三、移送本院的仿款百达翡丽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

四、责令被告人张*、张**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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