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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采用骑车的方法,窃走邬*停放在舟山市定海区观音桥73号东葫山莊旅馆大门过道上的价值人民币970元的绿驹牌电瓶车一辆;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从赵*、许*停放在南珍菜场北门门口的车内窃走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元的海信牌手机一部;同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窃走袁*放在环城西路131号西瓜店内的价值人民币460元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的移动电源一个及88元人民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赵*、许*、袁*的陈述、证人王*、辛*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寄卖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

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合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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