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范**伙同杨*(另案处理)窜至龙游县旌忠坊路北面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金*未注意之机,从其缓慢骑行的三轮摩托车后车斗内窃得装有现金2700余元的布包一只。

案发后,被告人范**及杨*被抓获归案,从二人处扣押的现金1943元亦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范**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