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窜至龙游县湖镇镇原景盛大酒店北侧楼一楼楼梯口储藏室边,窃得被害人邵*停放在此的价值1560元的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窜至龙游县城东方商厦南侧,窃得被害人周*停放在此的价值320元的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孙**将窃得的电动车以240元的价格销赃至龙游县徐方电动车店。

案发后,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邵*、周*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余*、吴*、方*的证言及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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