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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龙游县城人民路青藤茶楼门口,窃得被害人缪*停放此处的价值2610元的绿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

同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窜至龙**民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吕*停放此处的价值1690元的金色金大牌电动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人汪*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给二被害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汪*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缪*、吕*的陈述,证人欧*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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