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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夜,被告人刘**、李*伙同李*某(刘**妻子,在逃)经事先商量,驾车至定海区白泉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由李*某在外面望风,被告人刘**、李*采用撬窗等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后联想牌电脑被被告人李*使用,戴尔牌电脑被李*某销赃。

案发后,联想牌电脑被追回,被告人刘*甲退赔人民币1470元,上述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刘**和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均已退赔,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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