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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双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因经济拮据,遂起盗窃念头,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在舟山市新城地区采用爬窗、溜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虞**进入临城街道菜场路27号史*住处,窃走史*放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同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虞**进入新城后岸新村XX幢XXX室唐*住处,窃走唐*放于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3)同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虞**进入后岸新村XX幢二单元舒*住处,窃走舒*放于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元。

(4)随后,被告人虞**进入后岸新村XX幢二楼丁*住处,在翻找财物时被丁*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虞**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97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唐*、舒*、丁*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虞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虞**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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