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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采用钻门缝、爬窗等方式,先后5次进入舟山市定海城区各菜场盗窃作案,窃得硬币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具体如下:

1、7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在定海区城西菜场136号摊位,窃得硬币800元。

2、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在定**龙菜场181号摊位,窃得硬币40元。

3、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在定海区道头菜场74、75、76、46、48号摊位,窃得硬币70元。

4、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在定海区城西菜场熟食3号摊位,窃得硬币500元。

5、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在定海区西园菜场112、66、102、106号摊位,窃得硬币300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14.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胡*、张*、杜*、夏*、赵*、陈*、葛某某、沈*、林*、王*某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七日止。)

二、现扣押于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十四元九角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一角,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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