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傅*因赌博输钱产生盗窃邪念,持铁棍至定海**桥头施街XX号夏*所开超市,翻墙进入超市后院,用铁棍将后窗铁栏栅撬开,爬窗进入后,在收银台上方橱柜内窃得和天下香烟1条、休闲利群香烟1条、软壳中华香烟6条、硬壳中华香烟4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已退出硬壳中华香烟4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陈述、证人潘*、王*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傅*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