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1时55分,被告人应某在定海区解**行南珍支行自动柜员(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龚*遗留在ATM机上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卡*为6217),遂从该银行卡内分4次偷取了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户明细查询、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某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应某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